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务公开相关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相统一、惩处与教育相融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类型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的信息指南、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公开信息或不及时更新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程序,擅自公开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的申请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以下情形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