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高规〔2017〕1-党工委办1
渭高党办发〔2017〕11号
中共渭南高新区工委办公室
渭南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渭南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及部门
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党工委、管委会各有关工作部门,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金城社区,相关双管单位:
《渭南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已经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渭南高新区工委办公室 渭南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7年2月23日
渭南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及部门环境保护
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和《渭南市各级党委、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工委、管委会及全区各工作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以及“管行业必须管环保”“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党工委、管委会及各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党政同责、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主要负责人是本级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党工委、管委会工作责任
第五条 党工委、管委会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实施绿色发展战略,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协调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推广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五)健全完善以环境保护责任制为核心,包含激励约束、督促检查、行政问责等制度的环境保护制度保障体系。
(六)建立并落实政府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度,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力度,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等政策措施。
(七)健全环境污染应急救援体系,制订和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监督检查和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时段环境保护专项整治,督促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环境隐患。
(九)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关,逐步淘汰不符合环保产业政策和不具备环保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打击生产、经营、建设等领域的各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党工委、管委会各部门工作责任
第六条 纪工委监察局工作责任
(一)执行市级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问责机制,对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干部工作不力、履职缺位、徇私枉法等行为实行追责。
(二)加强对管委会各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规依纪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三)组织对各项应急预警、响应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党群工作部工作责任
(一)牵头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协作机制,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组织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落实责任追究和组织处理。
(二)将环境保护列入党的执政理念来宣传,负责规划、部署、组织、协调全区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协调本辖区各行各业做好环境保护宣传工作。
(三)协调新闻中心等区内新闻媒体与环保分局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四)加强对各项环境违法事件的新闻报导,提高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各办事处及金城社区工作责任
负责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树叶、荒草、废旧塑料、橡胶等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环保分局工作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管委会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二)监督管理企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三)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协助管委会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五)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拟订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建立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办事处、社区环境综合整治示范工作,组织实施全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七)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八)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开展跨辖区之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公安分局工作责任
(一)负责黄标车及老旧车报废淘汰,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核发工作;在机动车辆定检时对尾气检测不达标或未通过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实施监督。
(三)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与环保分局建立环境执法联动协调机制,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环境犯罪案件及因环境违法需要给予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案件。
(四)对交通运输、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六)配合环保分局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七)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机动车限行应急方案;会同环保分局落实对超标排放车辆的检查。
第十一条 经济发展局工作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经济计划,为推进经济文明建设提供规划指导。
(二)组织拟订本辖区发展循环经济、全社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综合协调促进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的有关工作,组织拟订应对气候变化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负责做好重点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完成上级下达我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并将分解落实和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告。
(四)研究提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建议,牵头拟订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
(六)负责牵头协调市交通局对无密闭作业空间或环保设备的汽车修配场所进行清理整顿。
(七)负责环境保护科技项目的立项申报。
(八)推动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和转化。
(九)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着力提高我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整体水平。
(十)配合环保分局制订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工业结构调整计划。
(十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工业和信息产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环保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财政局工作责任
(一)负责年度环境保护资金预算。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三)落实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强化税收对节能减排的调控功能。
(四)负责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所需的资金保障,并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五)强化对环境保护财政预算和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推动政府依法增加环境保护财政投入,监督有关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六)对环境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分析财政投入与项目进展、事业发展的合法、合规、效益等情况,推动环境保护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局工作责任
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不得通过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不得供给新增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建设局工作责任
(一)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计划和实施。
(二)负责对建成区内市政道路、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四)制订落实重污染天气下的市政道路、建筑工地等扬尘控制方案,组织、落实扬尘控制措施。
(五)组织协调和落实经过辖区内的国道、省道等各类道路扬尘污染治理,明确责任,督查落实。
(六) 负责责任道路的洗扫保湿工作,对破损路面及时整修、铺设、围挡,减少二次碾压产生扬尘污染。
(七)配合环保分局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水务办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城乡雨污分流工程和污水收集系统规划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
(二)明确污泥处理处置要求,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负责对已建成污泥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已建成中水回用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湿地利用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
(四)负责全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预防监督和监测预报工作。
(五)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及河道采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七)加强河流、水功能区划管理,协调环保分局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水域的限值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局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拉运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负责城镇建筑垃圾的管理。
(二)加强渣土运输车辆的管理,对覆盖不严、沿路抛撒、随意倾倒垃圾等行为要依法重罚。
(三)负责取缔违规露天烧烤等污染源。
第十七条 社会事业局工作责任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
(二)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环保分局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依法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原310国道以南的塬区林木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规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配合环保分局对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教育文体局工作责任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幼儿园、中小学停止户外活动和停课应急措施。
(三)配合环保分局开展“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招商一局、二局工作责任
坚持“环保优先”,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责任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监督检查,指导监督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二)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联合环保分局开展应急处置,依法对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统计局工作责任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责任
(一)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收集分类、暂存、送交集中处置单位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三)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负责辐射事故医疗应急。
(四)制订重污染天气卫生应急预案,组织医疗救治,及时监测、处置重污染天气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开展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的防病知识宣传。
(五)负责对餐饮企业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采取环保措施治理油烟污染,被责令关闭的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商分局工作责任
(一)根据环保分局抄告的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负责做好煤炭销售场(点)的规范整治工作,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质监分局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或被政府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依法撤回。
(二)监督生产企业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负责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编号、发布和报备。
(五)负责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管和执法查处。
(六)会同环保分局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建立完善成品油标准体系、检测体系、质量监督检查体系,严格生产许可制度,加强对成品油质量监督抽查及风险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外,还应认真做好管委会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2017年2月23日—2019年2月23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