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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渭南立业机械有限公司)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E高新环罚〔2020〕18号

当事人名称:渭南立业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6Y225T4X

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韩马街棉机厂16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良伟

2020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位于渭南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陕西北人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分厂的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你公司与陕西北人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陕西北人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生产线合作运行合同书》(编号:ZZ2020-01),你公司负责铸造生产线的生产、安全、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现场检查发现:1.查阅浇注工段配套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9日浇注工段生产中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运行;2.铸造生产线造型车间三台除尘器排气筒设置于车间内,高度不足15米。以上事实,主要证据有:

1.环保部环境监察执法平台反馈截图1份;

2.2020年11月11日由执法人员姚晨、郭磊制作的《渭南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3.2020年11月11日由执法人员姚晨、郭磊制作的《现场勘察图》;

4.2020年11月11日由执法人员姚晨拍摄的现场照片;

5.2020年11月19日由执法人员姚晨、郭磊制作的《渭南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

以上五项证明你公司浇注工段生产过程中配套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铸造生产线造型车间三台除尘器排气筒高度不足15米的违法事实。

5.2020年10月15日由执法人员姚晨调取的你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渭南立业机械有限公司);

6.执法人员执法证件(证明检查时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的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1违反了《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上述行为2违反了《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我局于2020年11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E高新环罚告字〔2020〕2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上述行为1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上述行为2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经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违法行为1罚款贰万元整;

2.针对违法行为2罚款叁万元整。

合计罚款伍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账户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

账号:9164280018535022 开户行:中国银行渭南分行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或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临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