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E高新环罚〔2020〕7号
当事人名称:陕西渭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07342T
地址: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街西段70号
法定代表人:赵 强
我局执法人员杨吉旭(执法证号:614614)、李升元(执法证号:614613)于2020年7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产品输送管道通过车间西侧一敞口连接至物料仓,输送管道观察口未完全密闭,敞开口内外及料仓支架底部有粉尘逸散现象;
2.我执法人员现场使用手持式激光测距仪测量除尘器废气排放口高度,数据显示其高度为10米左右,不符合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规定的15米高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渭南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0年7月10日,执法人员杨吉旭、李升元制作);
2.《渭南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7月10日,执法人员杨吉旭、李升元制作);
3.2020年7月10日执法人员李升元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公司存在的环境问题);
以上三项证明你公司粉尘未密闭收集、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2020年7月10日,总经理惠有社提供,证明违法主体为陕西渭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笔录参加人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7月10日,总经理惠有社提供,证明被调查人身份);
6.《陕西渭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合法性);
7.《陕西渭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证明其废气排放口高度应为15米);
8.陕西渭河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委托第三方制定《助溶剂装置排气筒更换及安装施工方案》(证明你公司认识到废气排放口未规范设置)。
上述行为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上述行为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7月17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E高新环罚告字〔2020〕1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举行听证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上述行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第十一类违法行为(违反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规定,违法行为第三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情节和后果中当事人属于初犯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上述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第四类违法行为(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规定,情节和后果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设置不规范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我局于2020年8月4日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行为1:罚款叁万元整;
上述行为2:罚款叁万元整;
合计罚款陆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账户全称: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
账号:9164280018535022 开户行: 中国银行渭南分行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渭南市生态环境局或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临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渭南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
2020年 8 月 4日